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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俊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俊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上午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迄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登記在其母親賴妤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 段時,因違規行駛在汽車專用道為警攔查,發現張俊康酒味濃厚,乃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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