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267,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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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宗翰係送貨司機,以駕駛為業務。

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經國路口欲左轉經國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盧徐采縈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經國路,告訴人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並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併輕微顱內出血、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踝骨線性骨折、左側骨盆線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5日以新臺幣109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業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案訊問筆錄、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37 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至第2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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