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278,2018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申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申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南街與東南街53巷10弄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海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頓挫傷併第七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8月15日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