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283,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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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慶松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吳麗琴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及雙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嗣向本院具狀和解書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115 號調解書、告訴人所提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為憑。

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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