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29,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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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德光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之修理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6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上班,嗣於106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與榮光路口時,因遇警執行路檢勤務,疑似規避路檢,為警上前盤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即於106年11月13日晚上10時55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德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德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103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5 月26日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7日入監,於104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5 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與哥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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