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國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瑋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沿縣政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至縣○○路○○○○街○○○○○○○○○○○○○○號誌四岔路口而欲左轉光明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閃光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光明五街,適告訴人徐子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亮頭燈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而閃煞不及,被告李國瑋所駕車輛之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徐子揚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徐子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臼骨折、左第二趾開放性骨折、脫臼合併韌帶斷裂、左第五庶骨骨折、左第三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李國瑋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因認被告李國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徐子揚告訴被告李國瑋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