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294,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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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字第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銘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經國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經國路2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怡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胸頓挫傷併氣胸、臉部撕裂傷併部分皮膚缺損、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側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 年7 月25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8 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57 號和解筆錄、調解方案書及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7日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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