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3,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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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偵字第1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國仲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5月24日9時許,駕駛原停放於新竹縣○○鄉○○○街○○○○○○○○○○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路旁由東往西起步行駛,行經安宅八街與光復東路口停等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步時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博寬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博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車禍合併左肘、左手腕、左前胸上部擦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温國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博寬告訴被告温國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温國仲已與告訴人吳博寬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吳博寬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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