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317,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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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恩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某時,明知其斯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大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違規停放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旁人行道上,迨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欲駕駛上開車輛由上開人行道上起步行駛,左切至新竹市東大路上準備返家時,本應注意在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駛前人行道上之行人動向,即貿然起動欲左偏駛入車道,適遇行人何當華站立前方人行道上等待行人穿越道號誌轉綠燈後通行,蔡佳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不慎撞及站在前方之行人何當華,致何當華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週邊撕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併關節積水等傷害。

蔡佳恩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當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佳恩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7頁、第18頁、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當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復有陳萬龍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7001195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鑑定意見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54頁、第69頁)。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合法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自不得駕車上路,詎其仍無視上開禁令,而駕車上路;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人行道及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起始前,已然違規駕車停放在人道道上,竟仍未注意前方行人,並應禮讓前方行人先行,而貿然起駛欲向左偏駛入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於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蔡佳恩(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在人行道上停車,起駛時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

行人何當華在人行道上停等被撞擊,無肇事因素。」

有前揭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鑑定結果亦同此解,又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週邊撕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併關節積水等傷害,此有上開陳萬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合法考領而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交易卷第48頁至第30頁),且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蔡佳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原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交易卷第4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如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對於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非難事,竟因貪圖一時之方便,未經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之前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況一般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底盤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容易疏忽車前人、車動態,其操控專注力之要求更應較一般駕駛人來得高,被告卻輕率駕車,且造成告訴人之傷痛非輕,更帶來生活上之不便,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尚佳,其自述現在漁港擔任搬運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差距過大,致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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