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369,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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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瑞菊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118線道路錦山往台三線方向28.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黃戴玉妹,致黃戴玉妹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終因上開傷害而於翌(26)日17時15分許宣告不治。

嗣員警到現場處理時,鄭瑞菊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黃戴玉妹之子黃德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6至9頁、第45頁、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核與證人李賢明於警詢、告訴人黃德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106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11至17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並有卷附新竹縣○○○○○○○○○道路○○○○○○○○道路○○○○○○○○○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孫培鈞於106年10月31日所製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106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18至20頁、第25至29頁、第31至43頁、第47至61頁、第69至82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5月14日竹監鑑字第1070091144號函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15至1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穿越馬路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黃戴玉妹,而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黃戴玉妹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黃戴玉妹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106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20、27、2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見106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4頁、第20頁)在卷可憑,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且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卻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於行駛於道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黃戴玉妹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黃德兆等家屬心理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固無從卸責,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民事賠償金額甚鉅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素行、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次因的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自述其現與子女及孫子同住,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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