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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蔣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蔣添銘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馬偕醫院旁飲用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廖彥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蔣添銘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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