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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良維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慈雲路往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等號誌燈變換後起步時,未注意車前方正有告訴人徐馨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在前方停等紅燈,而自後撞擊之,致徐馨韻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徐馨韻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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