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38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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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如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如妏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78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至該路段144 巷口處時,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邱琮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直行經該處,被告蕭如妏又未讓直行車先行,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琮誼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蓋、有腳踝、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如妏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琮誼告訴被告蕭如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琮誼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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