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39,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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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寶賦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22時3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近莊敬一街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路邊與其子林詩貿會面,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左迴轉,且應充分注意迴轉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迴轉,適有胡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胡駿達受有左側近端肱骨及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蔡寶賦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駿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寶賦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詩貿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至10、22至25、32至38、44至46、52至53、60至62、81至84、87至88頁、本院交易卷第16至19、21至30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上開所稱汽車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迴轉,復未能看清告訴人自後方同向經過,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未經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為憑(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25頁、本院交易卷第19、32頁),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5欄註明事項為憑(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向左迴轉,復未能於迴轉前看清後方告訴人之來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情形,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與其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育有3 名子女,家庭經濟收入仰賴其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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