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396,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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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龍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西濱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宮口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使,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吉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紅牌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進,途經上開路口之際,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挫傷擦傷、左腳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擦傷、左腰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原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如上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 年9 月5 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11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於107 年9 月5 日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8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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