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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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志斌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12廠旁,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適林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園區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林駿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後方撞擊徐志斌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林駿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右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徐志斌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志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林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9499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

又證人林駿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右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20頁)。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6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交通車流量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 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導致證人林駿所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成證人林駿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林駿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林駿受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 ,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惜仍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室內裝修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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