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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昱彰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並沿新竹縣竹北市大同街由北往南欲返回公司,且於當日凌晨2 時23分許,行經竹北市大同街與福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停車再開車,而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適王健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王健丞受有右側髕骨韌帶撕裂性骨折及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 年4 月11日以新台幣3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並經被告陸續分期付款給付完畢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 份附卷可查,並經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亦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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