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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7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正傑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光明十一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其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新興路181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燈號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賴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18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肩、左腕、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2 月22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2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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