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41,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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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華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林君鴻律師
俞百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慶華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九如大賣場之停車場倒車進入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並自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長春路3 段167巷口欲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鍾金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瑞琴長春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此,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鍾金富受有右手肘、雙手、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劉瑞琴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遠端脛腓骨骨折、右肩、右腕、右肘、右膝、右踝、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嗣張慶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瑞琴、鍾金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未引用該筆錄為本件之證據,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至36頁)就被告車輛所繪製之行向係員警自行捏造不正確,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上之指印及簽名係其親簽及捺印,其在該圖上簽名捺印時,該現場圖係空白,其係美國化學、材料雙博士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既為留美之高級知識份子,應知悉車禍現場圖,對於車禍案件之判斷具有重要之地位,豈會任意在空白之現場圖上簽名捺印,若被告未曾說過其駕駛車輛之行向,員警又如何憑空生出被告車輛之行向,若該現場圖於被告簽名捺印已經由員警繪製被告車輛行向,則被告當下若認為行向有誤,即可立即向員警表明,要求更正,又怎會在圖上簽名捺印。

況本件承辦員警羅佑宗亦陳明:本案相關筆錄、現場圖等資料之製作均是被告親閱無誤後使簽名捺印等語,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張慶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瑞琴、鍾金富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鍾金富機車之刮地痕距離中央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線極近,可知告訴人鍾金富追撞當時,被告已變換車道完成而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並非因被告轉換車道而造成本次事故,而係告訴人鍾金富自後方超速撞擊被告之車輛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167 巷口前,與告訴人鍾金富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劉瑞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鍾金富因此受有右手肘、雙手、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瑞琴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遠端脛腓骨骨折、右肩、右腕、右肘、右膝、右踝、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 至11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4 月9 日診字第1060431835號、第0000000000號、106 年4 月18日診字第106043805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8張、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 頁、第28至30頁、第35至48頁、第73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首應審究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行向為何?1.查證人即告訴人鍾金富於106 年4 月11日警詢時證稱:106 年4 月9 日14時55分,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沿竹東鎮長春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外側車道有許多車輛違規停車,故其機車騎在內車道與外車道之車道線上,行經167 巷口時,被告車輛突然從外車道切到內車道,被告車輛之車頭撞擊其機車右側,又撞到其妻之右腳,造成人車倒地,其妻還倒在對方車輛引擎蓋上等語(見偵卷第4 頁);

於106 年7 月13日警詢時證稱:106 年4 月9 日14時55分其騎機車搭載其妻劉瑞琴,沿竹東鎮長春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外側車道上有很多車,故其行駛在內外車道線上,行經該路段167巷口附近時,被車撞倒,對方行向像是要迴轉,從外車道左切撞到其機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 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瑞琴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4 月9 日14時55分,其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其,行駛在長春路三段,因外車道有很多車,故其夫騎在內外車道之中間,行至該路段167 巷口時,對方車輛忽然從右側左轉撞到其右腳,造成人車倒地,其還倒在對方車輛之引擎蓋上(偵卷第9 頁),復參以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長春路三段之九如大賣場倒車出來後,往東直行,直行後,想要轉到內側車道,有打左轉的方向燈,斜開到內側車道時,就與對方機車發生擦撞,之後對方機車倒地,對方機車駕駛、後座乘客都有受傷,未碰撞前其當時沒看到對方,碰撞到後才發現才發現,撞倒之後就採煞車,對方機車車頭撞倒其車輛左側等語(偵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自九如賣場退出來,後來其往前走想到市區吃東西,其退出來時是在外側車道,因其習慣走內側車道,直行後有打左方向燈要切到內側車道,在切的過程中其開的很慢,其切到內側車道時突然車子整個左側被對方撞到,對方速度很快等語(偵卷第66頁),觀之前開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2 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告訴人上開證稱內容應非虛妄,而可採認。

2.況經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10月12日勘驗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光碟時間第58秒,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倒車出來至路旁,光碟第1 分1 秒,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自外線車道開始要左轉,光碟第1 分2 秒,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見偵卷第73至74頁),可知被告之車輛於案發時確係從路旁倒車至外車道,並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並於切入內車道車頭尚未回正之時即停止,並無繼續行進之情事,足認被告車輛停止之時,即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而觀之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8頁),被告車輛停止時係斜停在內車道上,亦與告訴人2 人上開證稱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駕車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時,告訴人鍾金富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左前方發生擦撞等節應為真正,自可採信。

且觀之前開錄影畫面,被告之車輛於光碟時間第58秒自停車場倒車至路邊,於光碟時間1 分1 秒即自外車道要左切內車道,於1 分2 秒即與告訴人鍾金富之機車發生碰撞,可知被告於5 秒內如此短暫之時間即從路邊起駛並切入內車道,顯然未曾注意過該路段是否有直行之車輛。

3.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警方所繪製之被告車輛行向亦為自路旁倒車而出,在自路邊起駛,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而被告亦在該圖上簽名捺印,可知該圖所示之行向確為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時之行向。

4.衡情,車禍發生時之第一碰撞點通常力道較大,所產生之碰撞結果也較為嚴重,觀之被告前開車輛於案發當時之照片(偵卷第42至44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車輛損壞狀況之照片(本院卷第29頁),該車左側靠近左前輪處之板金有凹陷(偵卷第42頁下方照片,且經被告當庭確認將凹陷處圈起並簽名),前保險桿脫落,左側前後車門有刮擦痕,左側後車門及油箱蓋處有凹痕,可知撞擊力道最大點應為左側前車身靠近前保險桿與左前車輪上方板金之交接處,因撞擊力道大到致前保險桿因而脫落,被告曾自承其係發生碰撞後始發現告訴人鍾金富之機車,並踩煞車等情(偵卷第12頁),又觀之被告車輛油箱蓋上方板金之凹痕係一長條之形狀(偵卷第44頁下方照片),應為告訴人鍾金富機車之把手撞擊後之痕跡,且觀之告訴人鍾金富之機車於右側擋風版處有擦痕(偵卷第47頁),可推知案發當時應係告訴人鍾金富之機車車頭撞擊到被告車輛左前車輪上方與前保險桿交界處,因被告係發生撞擊後始踩煞車,故被告車輛與告訴人鍾金富之機車撞擊後,並未馬上靜止,應有繼續滑行之狀況,致告訴人鍾金富之機車因滑行而刮擦被告左側車身之板金,致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及告訴人鍾金富機車右側擋風板留下刮擦痕,最後告訴人鍾金富之機車把手在被告車輛油箱蓋上方板金留下把手形狀之凹痕。

故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行向係正由外車道切入內車道。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鍾金富之機車係先撞及被告車輛之後保險桿(此為第一撞擊點),因告訴人鍾金富車速太快,而繼續沿左側車身向前滑行致前保險桿掉落,然觀之現場照片並無拍攝到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有損傷之照片(偵卷第39至44頁),被告提出之車輛損壞照片中其後保險桿僅有輕微之擦痕(本院卷第28頁上方照片),若以被告所述當時撞擊力道強大,則被告所稱之第一撞擊點之後保險桿豈會僅留下如此輕微之擦痕,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鍾金富之機車刮地痕位置距離雙黃線極近,而非在內外側車道中間云云,本件車禍發生之重點在於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行向為何,業如前述,告訴人鍾金富之機車於碰撞後既有繼續滑行之情事,則地上所留下之刮地痕,應屬告訴人鍾金富之機車碰撞後滑行所留下,自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鍾金富之機車於碰撞前行駛之位置。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已有明文。

查被告為有駕照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偵卷第38頁),其駕車於道路時,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偵卷第37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停車場倒車至路邊起駛由外車道駛入內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

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張慶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鍾金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7 年3 月19日竹監鑑字第1070046659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認「照本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該局107 年5 月8 日路覆字第1070042210號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32頁),均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

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由外車道駛入內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金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灼。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然本件犯罪事實既已明確,業如前述,則無再行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辯護人林君鴻律師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傳喚告訴人2 人作證,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至本件審理期日均無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2 人為證人,遲至本院於審理期日已調查證據完畢行辯論時始為上開之聲請,是否有延滯訴訟已非無疑,再者,本件犯罪事實既已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與本案所示卷證資料不符,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一情,有被告106 年4 月9 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欲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2 人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勢,其中告訴人劉瑞琴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且拒絕賠償告訴人2 人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等陳稱被告所述均與案發過程不同,車禍發生後未曾探望慰問告訴人等,因為被告沒有誠意,其等堅持要繼續告下去等語(本院第60頁、第115 頁),暨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稱美國博士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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