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414,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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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慶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將「陳全慶前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更正為「陳全慶前有8 次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陳全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6、35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94號
被 告 陳全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慶前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第7次酒駕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8日17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飲酒後,休息至107年6月9日16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9FP-29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7年6月9日17時8分許,陳全慶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東興路一段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全慶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
│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
│      │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                      │
│      │各1 份。            │                      │
└───┴──────────┴───────────┘
二、核被告陳全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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