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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8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蔡欣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瑞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洪瑞宏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10月(3罪)、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 105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7月25日18時許至翌(26)日2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2段某公園內飲用米酒 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
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中和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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