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429,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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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字第4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棟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

其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晚上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89巷往光復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 段89巷30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告訴人胡慧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左手拇指及左膝多處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 年9 月11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404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7日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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