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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騫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行經該路段與新竹市太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溫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太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新竹市中華路,因而與黃明騫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溫滿人車倒地,溫滿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頂葉腦出血等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黃明騫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明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溫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頂葉腦出血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闖紅燈,我是看到綠燈才通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通過該路段與新竹市太原路交岔路口處,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太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新竹市中華路,且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頂葉腦出血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溫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當時沿太原路由東往西行駛,當時我這邊是綠燈剛起步,到事故地點時要左轉中華路1段,然後我機車的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計程車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然後我就倒地,我很確定我起步時號誌是綠燈,剛騎過安全島就被撞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第53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要騎機車從我家到大菜市場買菜,車禍發生前,我停在原興路斜坡上,原興路路尾就是太原路,跟中華路有交岔,我看到路口號誌變成綠燈而且我左手邊中華路上的新竹客運公車都已經停下來,我才起步,因為該路口沒有兩段式左轉,我是直接左轉到中華路上,才剛轉彎沒多久,就被被告的車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則依證人溫滿上開證言,其就事故發生前,係見太原路之號誌變換成綠燈且左手邊中華路1段上之客運車輛已停下,始起步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通過中華路1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而左轉上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之車道,旋即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情,證述歷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依該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直行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外側車道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之際,對向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之新竹客運公車已減速停止在停止線前,而太原路方向,除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外,後方亦有騎士駕駛機車向前行駛,雖該監視器畫面未攝錄中華路1段及太原路交岔路口號誌之變換,惟上開畫面中,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上,新竹客運公車已停止在停止線上,且太原路方向除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通行外,尚有其餘機車通行過上開交岔路口,且依案發時,上開交岔路口之時制計劃,中華路1段雙向車道間之管制號誌,皆為同時變換為紅燈及綠燈,並無秒差之存在,有新竹市政府106年10月23日府交管字第1060152531號函暨所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已可排除中華路1段雙向車道間之交通號誌間存有秒差之情存在,循此以觀,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中華路1段之號誌應為紅燈,而太原路之號誌則為綠燈甚明,是以證人溫滿證述其係見太原路號誌轉換為綠燈始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應屬可信。
從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之號誌既已變換為紅燈,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前方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致使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太原路由東往西向欲左轉直行中華路1段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被告空言否認其未闖越紅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明騫案發時就其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戶前往目的地後即折返迎曦飯店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戶,為其主要業務,從而,被告顯係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率爾通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俱創,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均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範圍,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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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驗標的 │ 勘 驗 內 容 │ 所在卷頁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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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路1段182號監視│00:00:00~00:00:06 │本院卷第14頁至第│
│器.mov │畫面一開始,一輛新竹客運公車與右方黑色自│15頁 │
│ │用小客車併行,往前行駛。後方內側車道一輛│ │
│ │銀色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方,內側車道一輛黑│ │
│ │色自用小客車向左往路口中央方向滑行,旁邊│ │
│ │黃色計程車及外側車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亦通│ │
│ │過路口。 │ │
│ │ │ │
│ │00:00:07:00~00:00:09 │ │
│ │畫面對向內側車道,一輛新竹客運公車煞車停│ │
│ │止在停止線前,畫面左方橫向出現一輛機車(│ │
│ │下稱B車)騎至路口中央,畫面右下方出現一 │ │
│ │輛黃色計程車(下稱A車),B車左轉往外側車│ │
│ │道行駛,A車向前行駛過路口中央,B車貼近A │ │
│ │車左後方車門。 │ │
│ │ │ │
│ │00:00:10~00:00:11 │ │
│ │A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摔倒在外側車道上,A│ │
│ │車向前行駛。 │ │
│ │ │ │
│ │00:00:12~00:00:15 │ │
│ │畫面停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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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路1段182號-監 │00:00:00~00:00:14 │本院卷第15頁至第│
│視器-1.mov │畫面一開始,畫面左右橫向雙向車輛均向前行│16頁 │
│ │駛,縱向車道雙向停止。 │ │
│ │ │ │
│ │00:00:15~00:00:17 │ │
│ │畫面上方縱向車道有三輛機車,第一輛機車(│ │
│ │下稱B車)開始啟動朝路口中央分隔島騎去, │ │
│ │後方第二、三輛機車亦向畫面下方行駛。畫面│ │
│ │右側對向車道,新竹客運公車已減速停止在停│ │
│ │止線前,路口中央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及黃色計│ │
│ │程車往前行駛,左側內側車道兩輛自用小客車│ │
│ │向左減速偏行準備左轉,B車接近路口中央分 │ │
│ │隔島,B車後方機車仍向畫面下方行駛,左側 │ │
│ │橫向外側車道上停止線後方,有一輛黃色計程│ │
│ │車(下稱A車),通過停止線往右方行駛,A車│ │
│ │後方車道上車輛均減速停止在停止線前。 │ │
│ │ │ │
│ │00:00:18~00:00:19 │ │
│ │B車橫越過路口中央,左轉行經內側車道,A車│ │
│ │通過路口中央,行駛在外側車道上,B車在前 │ │
│ │,A車在後。縱向之機車陸續向畫面右方左轉 │ │
│ │行進。 │ │
│ │ │ │
│ │00:00:20~00:00:26 │ │
│ │B車繼續向外側車道偏行,A車貼近B車,A車左│ │
│ │後方車門與B車發生碰撞,B車駕駛摔倒在地,│ │
│ │A車停止在畫面右方。B車後方同向之機車亦減│ │
│ │速通過。 │ │
│ │ │ │
│ │00:00:26 │ │
│ │畫面結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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