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444,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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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玉妃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新安路W2-25 號路燈前,因外側車道壅塞,欲變換至同路段中線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同向左後方沿中線車道直行由告訴人陳竹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亦未保持與陳竹君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陳竹君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竹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內側裂傷2x1x1.5 公分、右踝擦挫傷1.2x1.2 公分、右膝擦挫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竹君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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