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45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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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義祥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14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與工業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行通過,適有告訴人朱淑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通過,致其機車撞及被告蕭義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告訴人朱淑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左側肱骨、左側股骨幹、左側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上顎骨齒槽及上顎骨骨折)、牙齒多根斷裂、嘴唇及左手肘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義祥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淑靜告訴被告蕭義祥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朱淑靜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及和解書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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