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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 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宏於民國 106年5月31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沙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下坡路段,行經該路段與中豐路 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讓路標誌『遵 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等規定,行經上開設有讓路標誌「遵 2」之路口欲右轉時,其所行駛之車道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行駛之車輛,即貿然向右轉彎行駛。
適有告訴人蕭易發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秀珍,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被告劉志宏所駕車輛突然右轉進入中豐路,因而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並撞擊被告劉志宏所駕之上開車輛,告訴人蕭易發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秀珍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志宏涉有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易發、吳秀珍告訴被告劉志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劉志宏已與告訴人蕭易發、吳秀珍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蕭易發、吳秀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查(本院竹東交簡卷第23頁至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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