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46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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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與新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停等上開交岔路口而由陳怡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怡芳人、車倒地,而受有薦骨骨折、髖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蔡明宏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明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怡芳之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告訴人,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陳怡芳受有薦骨骨折、髖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其自述為建築工人,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2 名幼子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差距過大,致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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