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4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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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渝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渝(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案件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吊銷)於106 年12月5 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7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 %,仍於106 年12月6 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 年12月6 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仁德街口時,與鄭凱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家渝與鄭凱軒以新臺幣1 萬元達成和解,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黃家渝作抽血檢驗,測得黃家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3%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13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含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鄭凱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含背面),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106 年12月6日 警員林致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現場事故照片共14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黃家渝】、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查卷第5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素行不佳,詎不悔改,竟復於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不至2 月,又飲用酒類後,而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證人鄭凱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無業、以投資股票為主,月收入平均2 、3 萬元、單親有3 位待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與證人鄭凱軒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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