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48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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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德照於民國107年2月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幸福路口、欲左轉往幸福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提前左轉。

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黃鈵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黃鈵鈞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扭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彭德照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7年10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3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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