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48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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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杰


彭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彥杰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彭樑徒步自該路段南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車道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穿越車道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及應注意左右來車,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朱彥杰人車倒地暨被告彭樑亦倒地,被告朱彥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彭樑受有車禍合併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彥杰及彭樑均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朱彥杰告訴被告彭樑過失傷害案件,暨告訴人即被告彭樑告訴被告朱彥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朱彥杰及告訴人彭樑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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