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49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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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培稜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2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65號前臨時路邊停車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

適有告訴人李懷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再失控撞及對向駛至之證人秦光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李懷森受有右足大腳趾及二三四五腳趾開放性骨折併脫襪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培稜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懷森告訴被告李培稜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懷森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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