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494,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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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豪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劉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劉志豪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33號
被 告 劉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豪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242號提起公訴。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7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止,在其友人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麵攤內,飲用啤酒約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與永順街口時,因行車過快,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與軍功路口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劉志豪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                        │
│    │查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劉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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