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495,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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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羅世良告訴被告劉宏邦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上午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二路與文信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左轉往文信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8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陰囊撕裂傷約3 公分、左大腿及雙足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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