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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志忠於民國106年9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路邊起駛,往左變換至同向內側車道,欲左轉新竹市大同路,藍志忠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新竹市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路邊起駛,往左變換至同向內側車道,適高亨霓駕駛搭載吳玉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直行新竹市北大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駛至,高亨霓見狀雖煞車,卻仍遭藍志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另同向在北大路內側車道直行而由譚詠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亦閃避不及,撞及高亨霓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高亨霓、吳玉文及譚詠蓉均因而人車倒地,高亨霓及吳玉文因此受有擦挫傷等傷害(藍志忠此部過失傷害犯行,未據高亨霓、吳玉文告訴),另譚詠蓉則受有右腰擦傷6公分5公分、右胸壁擦傷7公分7公分、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擦傷(1.5公分1.5公分、3.5公分1.5公分、1.5公分1.5公分)、上臂擦傷30.5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4公分、10公分7公分)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藍志忠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譚詠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藍志忠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詠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被害人高亨霓、吳玉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高亨霓之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及告訴人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9張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道路為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藍志忠(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見,有該會107年1月8日竹苗鑑字第107000003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結果仍維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上開鑑定意見,亦有該局107年7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70405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誤。
又告訴人受有右腰擦傷6公分5公分、右胸壁擦傷7公分7公分、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擦傷(1.5公分1.5公分、3.5公分1.5公分、1.5公分1.5公分)、上臂擦傷30.5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4公分、10公分7公分)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及被害人高亨霓均有過失云云;
惟查,證人高亨霓於警詢中證稱:106年9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我直行北大路內側車道往西大路,行經北大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看到右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我就減速往左邊閃避,但該車左前車頭與我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然後左側車身再與同向車道車號000-0000號的機車擦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
而證人譚詠蓉於警詢中證稱:106年9月7日晚間7時35分,在北大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我直行北大路往西大路方向的內側車道,在該交岔路口,右側車身突然遭JH6-035號機車碰撞,後來我才知道是該機車是先跟2235-Q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我完全無法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
則依證人高亨霓及譚詠蓉上開證述,渠等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北大路外側車道路邊起駛,切入內側車道時,證人高亨霓所駕駛之機車先遭碰撞後,告訴人因反應不及再與證人高亨霓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顯見本件案發前,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正常直行北大路內側車道,而被告則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殊難苛責正常直行在內側車道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應特別注意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且依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於此時之注意義務分配,應由被告承擔,是以難認被害人高亨霓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肇事原因,而認定渠等有何過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屬擦挫傷,受傷情形非鉅;
又被告於事故後,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惜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調解,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告訴人,被告非全無賠償意願,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惟仍爭執與有過失之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從事臨時工,日收入僅新臺幣1200元,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中低收入戶,有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戶卡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
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為本件事故唯一肇因且過失程度非輕,迄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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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 驗 標 的 │ 勘 驗 內 容 │ 所在卷頁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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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中正路與北大│19:33:00~19:33:10 │本院卷第22頁至│
│路口(鏡頭往西大路│畫面一開始,北大路雙向車輛停止│第23頁 │
│方向照攝)監視錄影│在停止線前,中正路雙向車輛通行│ │
│光碟 │,畫面右上方有兩輛汽車,併排於│ │
│ │畫面右上方,左方車亮起故障燈併│ │
│ │排停放在外側車道上,左側車輪部│ │
│ │分跨越在內側車道上。右方車輛(│ │
│ │下稱A車)停放在路旁亮起煞車燈 │ │
│ │。 │ │
│ │19:33:11~19:33:19 │ │
│ │遠方左方車輛熄滅故障熄滅,往前│ │
│ │行駛,A車仍停在路旁。 │ │
│ │19:33:20~19:33:22 │ │
│ │一名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一名女子(│ │
│ │即如偵查卷第37頁下方照片標註黃│ │
│ │色箭頭所示,下稱B車),由北大 │ │
│ │路向西大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 │
│ │,A車仍停放在畫面右上方。 │ │
│ │19:33:23~19:33:25 │ │
│ │B車後方出現四輛機車,第三輛機 │ │
│ │車(即如偵查卷第38頁上方照片綠│ │
│ │色箭頭所示,下稱C車)亦騎在外 │ │
│ │側車道上往前行駛。 │ │
│ │19:33:26~19:33:28 │ │
│ │A車啟動向左偏進入外側車道,B │ │
│ │車向前行駛,B車距A車尚有3隔白 │ │
│ │虛線遠,C車已騎入內側車道。 │ │
│ │19:33:29~19:33:35 │ │
│ │A車開啟左側方向燈,往左方內側 │ │
│ │車道靠近,B車往內側車道偏,C車│ │
│ │靠近雙黃線在畫面中間正上方,A │ │
│ │車停止在畫面上方路口中央內線車│ │
│ │道上,B車突向左方倒在地上,C車│ │
│ │亦向左方倒下在路口中央(如偵查│ │
│ │卷第41頁上方照片所示)。 │ │
│ │19:33:36~19:33:55 │ │
│ │北大路上雙向車流,開始塞車,往│ │
│ │西大路方向內側車道車流停止。 │ │
│ │19:33:56~19:34:58 │ │
│ │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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