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511,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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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紹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紹文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左轉快車道,途經光明六路東1 段與嘉豐北路,欲迴轉光明六路東一段,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依號誌行進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左轉燈號誌及未禮讓對向告訴人宋一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及後頸部扭傷等之傷害。

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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