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526,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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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政東前曾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 月13日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劉政東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106 年7 月1 日9 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其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229 號重型機車自原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2時57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路0 段○○000000號電桿近慈雲路口時,不慎與呂月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NQK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政東之右小腿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新竹馬偕醫院對劉政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政東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政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526 號卷第21至23、25至31頁),並有警員周晧暐於106 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暨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5657號卷第3 、10至14、16至19、23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2 年9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 月13日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0日執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550 號卷第25頁、交易字第526 號卷第34、35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 次係於106 年5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偵緝字第550 號卷第28頁、交易字第526 號卷第35、36頁),其卻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確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與被害人呂月晴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

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 人獨居、未婚、有1 名子女已36歲、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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