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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翠鵑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平路路口,欲左轉駛入文平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沿光明一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蔡素珠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素珠告訴被告劉翠鵑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9、20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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