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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許瑋倫於民國 106年11月20日16時3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延平路 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朱雨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許瑋倫貿然左轉彎之車輛閃避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朱雨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及右手第一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瑋倫涉有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雨萱告訴被告許瑋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許瑋倫已與告訴人朱雨萱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朱雨萱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竹交簡卷第15 頁至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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