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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敘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敘瑀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道○號南向中間車道駛至經國道三號南向96.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吳雅涵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吳雅涵因此受有胸痛、左前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吳雅涵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吳雅涵業已調解成立,吳雅涵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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