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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忠
余金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忠、余金翰被訴罪嫌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李德忠、余金翰(下各逕稱其等姓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德忠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 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興路1段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余金翰徒步自北興路1 段東向路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車道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穿越車道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及應注意左右來車,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德忠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余金翰受有右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李德忠、余金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本案李德忠、余金翰彼此互訴過失傷害案件,既因已經調解成立,李德忠、余金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方案書、李德忠及余金翰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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