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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坤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泰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泰坤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17日20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車身原車牌號碼為BXC-206 號,引擎號碼SA25HB-106429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育英路口,因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21時45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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