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5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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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張凱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16號
被 告 張凱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2樓之2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閎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9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文興路與自強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亦無缺陷或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車道行車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步時,未注意同向前方有鍾運乾所騎乘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方追鍾運乾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肇事,鍾運乾因此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
而張凱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及接受詢問。
二、案經鍾運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凱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鍾運乾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5│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    │月17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傷之事實。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    │一)(二)、新竹縣政府警 │具有過失之事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 │                      │
│    │場暨車損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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