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58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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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7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祐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林祐麒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虎林國小旁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 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林祐麒行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127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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