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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倒數第2 行關於「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被告楊國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於106 年5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7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25號
被 告 楊國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5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7年7月31日下午5時至晚上6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 弄00 號居所飲酒,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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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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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國源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 │
│ │查報告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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