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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玉群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榮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榮樂街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提前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彭紹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顏欣菱沿朝陽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內側車道駛至,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彭劭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紹」,應予更正)、顏欣菱倒地,告訴人彭劭愷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顏欣菱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彭劭愷、顏欣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於106 年10月24日和解成立,告訴人2 人並於同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106 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2 號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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