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翁慧倪告訴被告吳東昇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11時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埔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埔頂路314 號前臨時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埔頂路行經該處,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