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619,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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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貴任係水電維修人員,以到府維修水電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維修零件至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張貴任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友人住處內飲酒,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於107 年1 月1 日下午6 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750 號檳榔攤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倒站在檳榔攤前之葉玉城,葉玉城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小腿脛骨及腓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肌肉、皮膚壞死、右額頭撕裂傷6 公分及頭、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始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張貴任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玉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貴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葉玉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1900號卷【下稱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9頁)。

又證人葉玉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小腿脛骨及腓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肌肉、皮膚壞死、右額頭撕裂傷6 公分及頭、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8 月1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50808號函1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64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佐(見他卷第37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有號誌但沒有運作、標線清楚、路況正常、氣候陰天、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見他卷第43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倒證人葉玉城,造成證人葉玉城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葉玉城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葉玉城受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0頁) ,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醫療費用,惜因被害人仍在治療中,損失金額尚無法評估,故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有水電維修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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