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63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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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100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正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鐵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何冠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兩前臂挫傷擦傷、兩下肢多處擦傷、左踝扭傷、左手肘及左足背全層皮膚壞死,3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文正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冠勳告訴被告陳文正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何冠勳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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