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637,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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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彭科榮(原名彭克瀧)告訴被告劉冠緯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西濱路1 段45號前,欲右轉至道路外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路1 段同向自被告車輛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左胸挫傷、左手掌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71頁、第9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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