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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湧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56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湧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湧倉於民國106年4月26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科學園區聯絡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科學園區聯絡道與工業東九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江東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湧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江東威告訴被告林湧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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